必要共同诉讼的9个法定情形 共同诉讼人是什么意思( 三 )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 裁定:驳回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 , 由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
本院经审查查明:雁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其中 , 《“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 , 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汕仲裁委申请仲裁 。”《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 , 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 。”
原审审理中 , 雁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 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 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 复制、提取了福讯公司办公电脑正在使用的福讯聚合支付平台的系统源代码 , 具体包括渠道子系统、通知子系统、营销子系统、支付子系统、收银台子系统、清结算子系统、支付网关子系统、商户APP和POS后端子系统、爱领客后台子系统、爱领客小程序、万金友付商户门户子系统、管理平台子系统、公共核心子系统、机构子系统、风控子系统、万金友付PLUS-安卓版、万金友付PLUS-IOS版、福讯POS的源代码 。
本院认为 ,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 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本案事实 , 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 以及本案应否分案处理 。
根据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 ,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相关技术开发以及技术服务等引发的争议 , 案由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 , 应依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和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福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 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 ,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关于本案应否分案处理的问题 。本案涉及《万金友付UI设计服务合同》《聚合支付平台系统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IT人员外包补充协议书》等四份合同 , 该四份合同相对人均是雁联公司和福讯公司 , 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涉案软件许可使用及相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 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四份合同 , 雁联公司均要求福讯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 , 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同时 , 该四份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而且 , 原审法院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 复制、提取了福讯聚合支付系统源代码 , 有关软件功能争议事实的查明可能需要对被保全证据进行鉴定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 雁联公司将该四份合同一并向原审法院起诉 ,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 原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 , 既便于当事人诉讼 , 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 程序上并无不当 。本案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 为共同诉讼”的规定 , 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 , 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 , 福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存在错误 , 进而要求将本案分案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第10.2条为仲裁条款 , 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深汕仲裁委” , 但“深汕仲裁委”并不存在 , 福讯公司主张“深汕仲裁委”即“深汕国际仲裁院”依据不足 , 双方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 , 福讯公司亦未证明其与雁联公司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 ,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涉案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 雁联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福讯公司要求驳回雁联公司针对《“支付+营销+合伙人”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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