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鉴于由非护工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为纯粹经济损失 , 对护理人员的资格亦应当有所限制 , 例如限于亲属、邻居、同事、好友等等 , 遵循“由适宜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而非“高收入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原则 。
4.如果证据显示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 , 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 , 可以参考相关标准确定合理的护理费 , 但是可以根据不同的护理情况 , 允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增减 。 [35]
5.实务中存在“陪床费”的情形 。 鉴于该费用系护理人员为从事护理而产生的费用 , 自然视为护理需求的范围 , 但是要受到上文所述的合理限定 。
(六)其他问题
1.请求权主体 。 本文认为 , 应当以受害人而非护理人员作为护理费的请求权主体 。 [36]护理费作为受害人因护理需求所应有的护理待遇 , 系为恢复应有的生活状态的费用 , 属于受害人的权利范围 。 退一步说 , 即便受害人未作请求 , 鉴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 , 且护理人员对受害人的护理并非基于经济目的 , 又无法律规定可由护理人员直接向受害人请求赔偿 , 故护理费的请求权主体仍为受害人 。
“按亲属受伤 , 而由亲属代为照顾被上诉人之起居 , 固系于亲情 , 但亲属看护所付出之劳力 , 并非不能评价为金钱 , 只因两者身份关系密切而免除支付义务 , 此种亲属基于身份关系之恩惠 , 自不能加惠于加害人即上诉人 。 故由亲属看护时 , 虽无现实看护费之支付 , 但应衡量及比照雇佣职业护士看护情形 , 认定被害人即被上诉人受有相当于看护费之损害 , 得向上诉人请求赔偿 , 乃现今实务上所采之见解 , 亦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 ”[37]
2.医疗费中的护理费 。 实务中 , 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往往载明有“护理费” 。 该费用并非是《民法典》和《人损解释(修正)》所规定的护理费 , 而是属于医疗费的范畴 , “它不是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提供的护理 , 而是由受害人的亲属在治疗或康复期间进行的或者雇人进行的护理 。 ”[38]
3.护理费的垫付 。 关于责任人垫付护理费的问题 , 如果有证据证明垫付的费用确实为护理费 , 仍需要作合理性的判断:第一、如果垫付费用的标准明显低于护理需求 , 受害人仍可以要求补足相应的护理费;第二、如果垫付费用的标准明显高于护理需求 , 那么超出合理范围之外的费用则视作对其他损失的填补 。
4.分期支付 。 关于受害人被评定为残疾或护理依赖之后的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 , 可以由人民法院认定具体的期限以及支付方式 。 如果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 , 以后续需护理期限5年为例 , 可以表述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X元(支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x元和后续护理期限内第一年的护理费y元 , 之后于每年某月某日之前支付y元 , 共计支付5年,X元=x元+y元/年×5年) 。
司法应当以人为本 。 护理费的规范意义旨在保障受害人的护理需求 , 是恢复应有的生活状况之护理待遇的费用 , 故而应以平等价值为重 , 若仅关注诸多现实上的差异因素 , 或将使得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事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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